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進入二審 劃定行賄罪從重處罰七類情形
12月25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聽取了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周光權作的關于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此前,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
有的常委委員、全國人大代表、部門、地方和社會公眾建議完善犯罪主體規定,與正在修改的公司法等做好銜接,同時建議進一步明確其他公司、企業中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犯罪的成立條件,妥當把握好此類犯罪的處罰范圍。二審稿采納上述意見,將草案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董事、經理”修改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第二款中增加“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作為犯罪門檻。
有的常委委員、全國人大代表、部門和地方提出,符合規定的同類營業和有關關聯交易行為不宜確定為犯罪,建議作進一步明確。二審稿增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企業章程規定”的條件,與公司法等的相關規定做好銜接。
草案第五條修改完善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行賄罪的處罰規定,增加了從重處罰的六類情形。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和地方建議進一步準確、妥善劃定從重處罰情形。二審稿對從重處罰情形修改為:(一)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的;(二)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三)在國家重點工程、重大項目中行賄的;(四)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行賄的;(五)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六)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七)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這樣修改后,與有關文件確定的重點查處的行賄情形相一致,同時保留“等”領域,對其他需要從重處罰的情形,提供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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