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話人民法官》欄目之關于《民法典》施行后保證責任變化的話題
主持人:親愛的人民網網友們大家好!歡迎收看《對話人民法官》欄目,今天做客我們訪談間的是:吉林省雙遼市人民法院 審判監督庭 員額法官 侯健美 歡迎您!
侯健美:人民網的網友們,大家好!
主持人:今天侯健美法官給我們帶來的是關于《民法典》施行后保證責任變化的話題。我們有請侯健美法官給我們講一講。
侯健美:好的主持人,在處理民間借貸案件、買賣合同類案件過程中,有很多存在保證人的情況。可很多時候當事人并不清楚擔保的類型,會簡單的理解為借錢的人不還,擔保人就得還,或者借款人和擔保人我找誰都行。這種想法對嗎?民法典施行后,“保證方式”“保證期間”有了新規定,債權人該如何向擔保人主張權利呢?
近期,我調解結案了一起帶有保證人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2017年2月14日,借款人乙向出借人甲借款3萬元整,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2020年7月1日,未約定借款利息。合同約定保證人丙對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借款還清之日。丙在保證人處簽字。2023年4月4日,甲將乙和丙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乙丙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該案雖調解,但背后所反映出的法律問題是值得思考的,作為保證人的丙該承擔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那么,具體的保證期間該如何計算?
首先,我們先看一下關于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不同規定。
本案中,并未約定保證人丙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方式,即類似合同中僅約定了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對于承擔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沒有約定。甚至有些合同中并未約定擔保條款,僅由保證人在合同結尾簽上“保證人某某某”字樣。對于該類情形下保證人應該承擔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民法典》和《擔保法》有著截然相反的規定。
《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前,上述案例中保證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那么具體到本案例中,保證人丙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呢?根據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0條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本案應適用原《擔保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由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其次,我們再看一下關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不同后果。
《民法典》相比《擔保法》的另一個較大變動就是關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不同后果。所謂的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指的是在保證合同中做出類似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約定的情形。如我們上述案例中借款合同約定“保證人丙對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借款還清”,就是一種典型的約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二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證合同,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二年,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六個月,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回歸到上述案件中,還款日期為2020年7月1日,對于保證期間應視為約定不明確。應適用二年的保證期間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民法典》施行前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二年;而《民法典》施行后,保證人僅需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六個月。《民法典》的頒布,更有利于對相關責任約定不明的保證人的保護。因此,在《民法典》關于保證責任的規定發生了變化的情況下,無論我們作為債權人還是保證人,在合同簽訂時都應對該部分內容予以重視,避免爭議時出現自己預料外的不利后果。
主持人:好的,感謝侯健美法官,《對話人民法官》我們下期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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