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北京更新輕微違法行為容錯糾錯清單,149項行為不予處罰
近日,北京市市場監管局發布《關于印發輕微違法行為容錯糾錯清單(第二版)的通知》(以下簡稱“清單”)。清單列舉了149項不予處罰的違法行為,并明確具體適用條件。共涉及14個業務領域,涵蓋食品安全、網絡交易、廣告監管、企業監督、公平競爭、產品質量、商標、專利、商務、合同、計量、認證、標準化、消費者權益保護。
第二版清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二種是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與2020年發布的第一版清單相比,第二版清單進一步擴大了容錯糾錯機制適用范圍,事項由79項擴大到149項。同時,充分考慮各區市場監管局及社會公眾反映相對集中的事項,經充分調研納入了第二版清單。
如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銷售混有異物的預包裝食品及非定量包裝的散裝食品、未經許可從事食品銷售活動、未經許可從事餐飲經營活動、飼料廣告中使用用戶形象作推薦等,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及食品安全法第136條規定細化了具體適用條件,既有利于基層執法標準統一,也防止清單濫用。
此外,第二版清單加入了新的監管要求。如,發布的廣告中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只要滿足4個適用條件:廣告主利用自有媒介(自辦網站、微信公眾號、微博賬號、印刷品等)發布的廣告;初次違法;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內改正;危害后果輕微。將不予處罰,管理措施為說服教育、警示告誡、指導約談等。
《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輕微違法行為容錯糾錯清單的通知》(京市監發〔2020〕99號)同時廢止。
關注1
什么是“違法行為輕微”?什么是“初次違法”?
對于“違法行為輕微”,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涉案金額或者財物數量,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發生頻次、持續時間,違法行為影響的范圍或者對象,以及一定時期內當事人實施的同一類違法行為被行政機關查處情況等因素綜合判定。
“初次違法”,是指通過詢問當事人、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綜合執法辦案平臺等途徑,未發現當事人兩年內有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可以認定為初次違法。《清單》中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關注2
如何判斷“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輕微”?
對于“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輕微”,可以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生產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等方面的損害或者影響程度,包括降低、消除相關損害或者影響的時間、成本、可行性等因素判定。
損害或者影響程度可從違法行為持續時間,違法所得,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對市場秩序的擾亂程度及影響范圍等方面綜合判定。違法行為未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也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認定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受害人較輕程度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違法所得金額較小,且已經消除或減輕危害后果的,可以認定為危害后果輕微。沒有受害人的,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也沒有任何違法所得的,可以認定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造成較輕程度的社會影響,違法所得金額較小,且當事人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社會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危害后果輕微。
對于“及時改正”,可以綜合考慮當事人主動改正違法行為并消除違法行為產生的危害后果(相關影響),或者按照行政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要求予以改正并消除違法行為產生的危害后果(相關影響)等因素判定。
關注3
清單中的適用條件是否都必須同時滿足?
清單中的每項違法行為都設置了具體適用條件,只有在同時滿足全部條件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容錯糾錯機制。需要注意的是,部分特殊事項,設置了幾種可同時適用的情形,每種情形內的適用條件要同時滿足才可適用。
關注4
清單外的違法行為是否可以適用容錯糾錯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對于清單外的違法行為,經調查符合上述規定的,依法決定不予行政處罰。
關注5
對于在清單內的違法行為是否都要適用容錯糾錯機制?
《通知》要求,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按照“能用盡用”原則積極適用清單,在查處清單中所列違法行為時,符合適用條件的原則上都應適用。但對于在清單內,經調查核實后認定不符合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案件,經審批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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